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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某建设工程公司
1998年6月19日,申请人广州某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是桩承台以上全部土建工程(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工期自1998年6月3日开工至1999年4月3日竣工验收止;工程进度达到50%以前,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收)进度款,当工程进度累计超过50%时,每次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付(收)款;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申请人按工程造价付给被申请人万分之二罚金;被申请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偿付拖欠数额的0.02%违约金。
1999年7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00年5月30日,申请人编制出《工程结算书》,被申请人于2000年8月21日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造价为9454088.37元。
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21日向申请人支付30万元。
从1998年7月10日至2005年3月7日,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990988.33元。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共支出水电费30173.7元。
2003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归还拖欠的工程款170多万元。
200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复函,称短期之内没法偿还所欠的工程结算款。
2004年5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函,称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160多万元,要求每月归还10万元。
被申请人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为此,申请人提起申请,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即时支付工程款1346565.04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此工程款自199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05年1月20日止为437256.49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 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共支付工程款8107523.33元,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21日支付的30万元中分为两部分,其中116535元是本案的工程款,183465元是打桩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申请人认为,其已经支付8321162.03元,其中实付8290988.33元,水电费30173.7元,1998年1月21日支付的30万元都是本案工程款。
(二) 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标准和起算时间
申请人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就按法律的规定要求。工程竣工日期是1999年7月20日,给一个月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超过这个日期就要支付违约金,所以从1999年8月21日起算。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条款,工程余款何时支付双方没有明确确定,不存在违约金。申请人作出的付款期限的安排,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在该期限前支付工程款。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罚金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建筑工程是特殊的工程,合同虽约定竣工日期,但实际中有偏差。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开工时间,以完工时间来计算工期,事实不清楚。施工中,也有免责情况的出现。对工程的延期,申请人没有违约。合同只是双方草签的合同,实际以工程结算书进行工程结算,以工程结算书为准,不是以合同为准。工期是否延期,双方应有书面的材料才能证实,仅凭合同证明申请人延期是不恰当的。
被申请人认为,工程逾期罚金有明确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已经有明确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罚金理应在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用的是 “罚金”,就是赋予建设方有扣除的权利,所以被申请人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罚金。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16391.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316391.34元为本金,按每日0.02%的标准,从2005年3月8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29275元,由申请人承担4391元,被申请人承担24883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费用已由申请人向本会预付,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
(二)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21日向申请人支付30万元,申请人主张其中116535元是本案工程款,其余183465元是另外的打桩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而被申请人主张30万元都是本案工程款。仲裁庭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承包范围为桩承台以上全部土建工程(不包铝合金门窗及木门窗工程)”的约定,打桩工程不在涉案工程范围内;该付款发票上收款内容写明的是宿舍打桩款,而其他付款发票写明的都是宿舍工程款,收款内容不一样;被申请人支付该款项的时间是1998年1月21日,比《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1998年6月19日早近5个月,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是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款,被申请人不可能在工程施工前5个月支付工程款。所以,30万元打桩款不是涉案工程款。申请人主张其中116535元是工程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没有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对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因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998年7月10日到2005年3月7日共支付的7990988.33元加上116535元,合计为8107523.33元。
关于工程延期罚金。《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延期竣工的,每逾期1天,由申请人按工程造价付给申请人万分之二罚金。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1999年4月3日,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1999年7月20日,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但《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延期罚金可以直接抵扣工程款,而被申请人也没有向仲裁庭提出反请求要求在工程款扣除延期罚金,故仲裁庭不予审理,被申请人可就延期罚金问题与申请人协商解决,或向本会另行提起仲裁。被申请人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因施工而支出的水电费30173.7元,庭审时申请人也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因此,被申请人拖欠的工程款应是工程造价9454088.37元减去已付款8107523.33元,再减去应扣除的水电费30173.7元,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16391.34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申请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申请人偿付拖欠数额的0.02%违约金。涉案工程于1999年7月20日竣工,并已进行结算,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316391.34元,应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申请人主张,根据申请人于2004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发的函,最后一期付款的到期时间应为2005年5月31日,违约金只能从2005年5月31日起算。仲裁庭认为,该函要求被申请人“每月支付10万元(工程款),直至付清为止”,只是申请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虽收到函,但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当时同意申请人的付款安排,其也没有每月支付10万元工程款。因此,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仲裁庭不予采信。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从1999年8月21日起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而且被申请人从1998年至2005年3月7日一直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也接受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做了变更,被申请人应从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次日起,即从2005年3月8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以1316391.34元为本金,按每日0.02%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仲裁费的问题
本案纠纷是被申请人违约引起的,但申请人的请求有一部分没有得到仲裁庭支持,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承担部分仲裁费。因此,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5%,被申请人承担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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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案件。
原告抚顺市l物资有限公司,因与抚顺市x书店联建合同纠纷而提请抚顺仲裁委进行仲裁。抚顺仲裁委与2004年6月28日受理该案,并委托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价定,共收取l物资有限公司仲裁费、鉴定费22,700元。2005年6月14日,抚顺市仲裁委就该案作出仲裁书。后因x书店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了抚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原告l物资有限公司认为,因抚顺仲裁委员会未按规定办理延期审理手续,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时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过有效期,结论书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注册证复印件,由此造成仲裁裁决被撤销,给l物资有限公司带来损失,应承担责任。故一纸诉状,将抚顺仲裁委和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返还仲裁费、鉴定费,承担经济损失。
那么,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对仲裁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抚顺仲裁会员会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成立,处理规定范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并依照该法规定收取仲裁费的仲裁机构。被告抚顺仲裁委在受理案件过程中,所从事的是仲裁活动,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与原告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被告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系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鉴定评估机构,在该案中接受抚顺仲裁委的委托对争议标地物进行的鉴定,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相关费用,与原告l物资有限公司无委托关系,亦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因此,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l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据悉,每年都有不少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法院撤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索赔、退还仲裁费的亦不在少数。对此类案件,法院往往不予受理,但对于仲裁机构是否应对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也一直没有过明确结论。现在,此案的裁定,对于明确仲裁机构的地位及责任,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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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 朱某
被申请人: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1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7.6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96.5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13平方米。房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289.99元,总金额为703849元。此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6月16日签订的《叠翠台认购书》约定税费为楼款的1.8%,即12669元。合同第五条关于面积差的处理方式约定为:(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上(不含本数)至3%(含本数)时,买卖双方按实测计价面积及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据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银行按揭向被申请人付清全部房款703849元,另于2001年7月10日依据认购书的约定按总房款1.8%支付了税费12669元。
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4年10月10日核发《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15.17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4.4607平方米。庭审期间,双方确认被申请人所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相比减少2.0893平方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房屋面积差价人民币15231元。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房地产面积差额而多收房款部分所产生的贷款利息费用共10418元。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多交的契税款人民币2112元。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二、争议焦点
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抗辩中提出本案应以2004年10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因是当时被申请人得知该房屋的房产证面积相比销售面积减少2.0893平方米后,马上通过ems快递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的手续,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申请人当庭提出其并没有收到过该份ems快递,申请人认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关于计算面积差房款时。面积差是否需要先剔除0.6%后再进行计算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的面积误差率为2.214%。如果涉案房屋按房屋面积误差率折实计算的话,面积误差率应该先剔除0.6%部分再进行补退面积差房款。申请人认为应当以涉案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乘以面积差2.0893平方米的方法进行结算,而不需要在面积误差率中先剔除0.6%再进行计算。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基于对证据的判断和对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退还房款人民币15231元及涉案房屋贷款利息给申请人。(利息计算以15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186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308元,申请人承担560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迳付给申请人)。
(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以上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决理由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仲裁庭认为:
1、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抗辩中提出本案应以2004年10月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因是当时被申请人得知该房屋的房产证面积相比销售面积减少2.0893平方米后,马上通过ems快递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的手续,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申请人当庭提出其并没有收到过该份ems快递。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只有发送ems的投递单,而没有向仲裁庭出示申请人已经收到该ems的证据。根据ems邮寄惯例,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寄出邮件后,通过电话或网络查询邮件是否已被申请人签收,但是被申请人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已收到该邮件,而且也没有提供申请人放弃其权利的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两年的仲裁时效。
3、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房屋面积差价15231元的请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已通过银行按揭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03849元,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涉案房屋合同的约定套内面积是96.55平方米,而房产证记载的套内面积为94.4607平方米,两项相减为2.089平方米,房屋面积误差率为2.212%,双方在庭上对此也予以确认。仲裁庭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面积误差率为2.212%,根据合同第五条关于面积差处理的方式第(2)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上(不含本数)至3%(含本数)时,买卖双方按实测计价面积及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据实结算。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以单价7289.99元/每平方米向申请人支付面积差价款,即2.0893平方米×7289.99元/每平方米=15231元。至于被申请人在代理意见中提出的本案计算面积差的方法应先剔除0.6%部分再进行退补面积差房款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2)款对本案面积误差率2.212%的面积差处理规定很清晰,前面是条件,后面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据实计算。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面积差房款15231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多收房款部分所产生的贷款利息费10418元的请求。申请人认为应以其申请贷款的利率计算。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这一请求不予确认。仲裁庭认为,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是在2004年10月10日由房管部门出具,被申请人当时得知房产证实际面积和合同约定的计价面积有2.089平方米的面积差时,没有及时地为申请人办理退还多收房款15231元的手续,算至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的时间已非法占有多收的房款15231元达两年,故该笔多收房款部分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应以15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出具之日(即200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5、关于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多交的契税款2112元的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按房管部门规定收取契税(即总房价的1.5%),退还多收总房价的0.3%部分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则认为多收总房价的0.3%是用作为申请人办理该涉案房屋房产证时的各种行政事业收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项目明细栏显示被申请人是收取了申请人“税费”,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履约情况,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收取的是税费而非仅收取契税。该税费是由两部分组成,分别是总房款1.5%的房屋契税和办理申请人房屋房产证时向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相关费用,而且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为了办理申请人房产证的过程中确实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相关的行政事业费用,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退还多交的契税款2112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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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6年2月13日,山西某公司(申请人,下称山西公司)与法国某公司(被申请人,下称法国公司)签定买卖合同,由山西公司向法国公司购买玻璃生产设备以转卖给其国内下家公司。合同总价28万美元,价格条件为cif天津新港,付款条件为买方在货物装运前60天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约定货物的装船期为1996年5月30日前。申请人于1996年2月28日依据合同开立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被申请人因其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双方经反复协商,申请人于1996年4月20日修改信用证,将交货期改为1996年7月15前。被申请人于1996年7月13日将合同项下货物实际装运,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货物后以被申请人延迟交货为由,要求被申请人依据合同规定支付迟交货罚款,并赔偿申请人因迟交货对其下家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及有关的改证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根据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原则,信用证的修改并不意味着合同的修改。申请人修改信用证的行为是其本着商业交往的诚意,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据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在1996年5月30日前交货,但被申请人直至1996年7月15日才实际将货物装运,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晚了一个半月,理应依照合同第15条有关迟交货罚款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罚金6000美元。同时,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延迟交货,导致申请人对其下家违约。申请人依与其下家合同的规定向其下家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赔偿。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改证费人民币2万元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答辩认为,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修改后的信用证所规定的交货期现如期交付了货物,被申请人并未延迟交货。合同原交货期现已由于信用证的修改而被予以展延。被申请人在合同的履行中并未违约。申请人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案裁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而存在,但信用证毕竟源于其基础合同。一般说来,对信用证交货期等主要条款的修改,即视为对基础合同有关规定的修改。卖方应按照信用证修改后的交货期交付货物。当事人在协商修改信用证时可以附条件修改,也可以无条件同意修改。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以对方作出某些补偿作为其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或直接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索赔的权利,该方当事人仍有权向对方索赔。如果当事人一方无保留地同意修改信用证,其便放弃了就有关损失向对方索赔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修改信用证时或之前未就延期交货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任何索赔,也未就此声明保留其索赔的权利。申请人已丧失依据原合同规定就延迟交货向被申请人索赔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业经修改后的信用证规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其已履行了按期交货的义务。被申请人行为并未构成违约。鉴于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简单述评
本案案情虽相当简单,但其所反映的情况却令人深思。在国际贸易中,因种种客观原因,展证改证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的情形更是常见。但无论是展证改证,还是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当事人均应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予以索赔的权利,或以对方就有关损失予以赔偿作为其同意修改信用证的条件。如果当事人一方因疏忽或其他原因在修改合同时而未能保留索赔的权利或作出相应约定的话,他便丧失了就有关损失向对方进行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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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港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共同签订的《××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2000年7月16日,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0年7月17日,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0年9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此决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当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如期于2000年9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但被申请人未派员出庭,且未申明理由。仲裁庭遂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该材料寄发给被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通报了开庭的情况,并进一步给予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的机会。但被申请人仍未提交任何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经合议,以一致意见作出本仲裁裁决书。 本案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论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 199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建立“××港务有限总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合营协议),就合资成立“××港务有限总公司”双方约定:(1)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申请人以已投入××港3.5万吨级码头新建工程中的资金和土地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30%),被申请人以现金投资人民币770万元(占70%),港口建设尚缺的资金由被申请人负责从国外融资解决。(2)合资企业继续完成××港港务公司3.5万吨级码头新建工程的建设。(3)合作各方同意加快各项工作速度,争取在合资公司成立后1年内完成港口码头及各项配套工程的建设,并投入营运。 1993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项下《××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合营合同约定的双方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与合营协议相同,合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出资期限:“在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3个月内缴付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50%,尚剩的50%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的6个月内缴付完毕”。 1994年8月19日,合营合同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合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关于申请人的出资情况,1994年5月18日,××省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将申请人对合营公司出资的在建工程验证为人民币32947466.15元。1994年5月19日,合营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出资额证明书》,确认申请人以××港在建工程作价32947466.15元,向申请人出资。综上,申请人及时履行了出资义务。 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情况,199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交纳出资款人民币250万元;199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实际交纳出资款1500万元;被申请人合计交纳出资款人民币1750万元。其后,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依照合营合同履行出资义务,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7日给申请人来函称:“本公司希望在4个月至5个月之内引回缺少的资金,继续投资××港口”。但1998年3月后,申请人为催促被申请人履行投资义务,与其电话、传真联系,却发现被申请人的公司电话、传真均已停用。其后,申请人又按被申请人公司地址邮寄发函,敦促被申请人对其欠缴的5250万元投资款有个明确的、诚恳的态度,但此函于2000年2月17日被退回,原因是被申请人迁移后住址不明。按合营合同第13条约定的出资期限,被申请人应于1995年2月19日前对70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申请人却长期欠缴5250万元投资款,致使合营公司陷入困境,并无法继续经营。 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解除或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合同依据为合营合同第55条等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付违约金人民币1785万元(暂按其逾期出资17个月的违约金计算),申请人保留今后向被申请人进一步索赔违约金和足额补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第20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等规定。同时,根据合营合同第60条第1款的约定:“如合营各方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合营公司认缴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超过1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出资额的百分之二(2%)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同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合营合同第13条约定,被申请人应自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1994年8月19日,其缴清全部出资的期限为1995年2月18日,其违约责任从1995年2月19日起算。被申请人欠缴的出资为人民币5250万元。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索赔17个月的违约金。计算说明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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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A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B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0年12月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前述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欠款争议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 申请人选定×××为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8条和第26条的规定,指定×××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78条和第24条的规定,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3月13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1年4月20日和2001年6月21日,仲裁庭先后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其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两次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均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 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22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 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截止至2000年11月25日的利息损失249922.30美元; 3.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上述第2项金额,截止至2000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36228.31美元; 4.被申请人支付上述第1、2项合计金额2449922.30美元自2000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5.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00元及实际开支; 6.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55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诉称: (一)关于合营企业的设立及历次股权变动情况 ×××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营企业)为中外合资企业,1992年经湖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92)湘经贸资字第×××号文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为400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1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香港C有限公司出资13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4%;湖南省D旅行社出资10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6%。1993年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向合营企业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3年2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合营企业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营企业正式成立。 合营企业成立后,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陆续出资。至1995年,各方认缴之400万美元出资已全部到位。 由于湖南省D旅行社资金筹措困难,存在用合营企业贷款顶替应缴付出资问题,合营企业其他股东对此提出异议。湖南省D旅行社主动提出将其持有的占合营企业注册资本16%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经1996年2月13日召开的合营企业第六次董事会的同意,双方于1996年初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各方在合营企业的持股比例变更为:申请人占56%,香港C有限公司占34%,湖南省D旅行社占10%。 1996年8月11日,合营企业召开第七次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由400万美元增加到504万美元,并确认申请人已实际出资369.36万美元。 因香港C公司和湖南省D旅行社不愿或无力认缴增资部分的出资,合营企业于1996年11月5日召开第八次董事会,一致同意香港C有限公司和湖南省D旅行社不再向合营企业投入资金并按已投入资金折股,增资部分由申请人投入并相应折股。据此确定的各方股权比例为:申请人占64.3%,香港C有限公司占27%,湖南省D旅行社占8.7%。 1996年1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将所持有的占合营企业注册资本51%的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并就转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等作出规定。 1997年1月16-17日召开的合营企业第九次董事会一致同意了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同意接纳被申请人作为合营企业新股东,并确认该次股权变动后合营企业的股权结构为:申请人占13.3%,香港C有限公司占27%,湖南省D旅行社占8.7%,被申请人占51%。根据以上内容,董事会决议对合营合同和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 1997年7月8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公司增资及以上三次股权变动和修改后的合营合同、章程予以确认并批准。同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向合营企业换发了新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述股权变动也已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第九次董事会后,被申请人根据董事会决定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委派了公司董事。被申请人作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在其接受股权转让后的历次年度报告及有关信息披露中,均对其持有的合营企业股权产生的资产和权益进行了合并和公告。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严格履行了合同,将公司51%的股权转至被申请人名下,并办理了所有必要的法律手续。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共计333.9192万美元加人民币1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 至1997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实际向申请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425万元。1997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截止至199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已到期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14416745.38元(22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因尚未到支付期未计算在内)。 1998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股权转让欠款的支付问题再次签署《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1998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入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41.998万元及220万美元,并且约定,在《协议书》签字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款人民币541.998万元,剩余人民币700万元转增为申请人在公司中的注册资本,使申请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13.3%变更为20%。《协议书》重申,22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款应于2000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申请人。在此笔款项清偿之前,被申请人承诺每季度向申请人支付5.2万美元的利息损失。 1998年7月16日,合营企业二届一次董事会批准了双方对上述人民币700万元欠款的安排。同日,被申请人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541.998万元。至此,股权转让价款中仍剩22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 至200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220万美元欠款,并且尚欠根据《协议书》第5条第2款应付之利息249922.30美元,以上两项合计欠款2449922.30美元。而且由于迟延支付上述条款约定之利息,尚需按照《协议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36228.31美元。 根据《协议书》第6条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上述2449922.30美元欠款自200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关于股权转让欠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国法律规定并且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因而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却违约拖欠申请人巨额股权转让价款,至今未予清偿,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前,申请人拥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64.3%的股份,按照1260万美元的总投资概算,申请人应缴纳出资额810.18万美元;按照51%的股权转让比例,申请人应缴纳所转让的出资额642.6万美元;而申请人实际共出资额仅为512万美元,其中还包括其仍持有股权的13.3%出资款;申请人违反了《公司法》、《合资企业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 2.申请人转让的出资与实际出资额不符。合营企业合营一方转让其出资额应是合营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营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营企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申请人实际转让的出资为344.42万美元,未达到51%的出资比例,对未出资部分,申请人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因此,也无权处分合营企业股权。 3.被申请人已完全付清了转让款。由于申请人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使被申请人承担了缴付出资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双重义务,造成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合同条款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申请人实际出资额合计为512万美元,扣除其保留的13.3%的股权(167.58万美元),实际仅转让344.42万美元,被申请人现已共支付了人民币2987万元,由于申请人将未缴付的出资计入转让款中,一方面使被申请人承担了本应由申请人对酒店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出资的部分,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股权转让合同》违背了事实作出不合理的约定,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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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肖某某 2003年8月18日, 陈某某与肖某某于广州某某宾馆签订《合伙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在广州市某某宾馆首层皮草批发商场西区88档租赁商铺,专门销售自行采购原料、委托加工的裘皮系列服装批发业务;合伙期限为半年,自2003年8月18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由合伙人肖某某以原材料的(貂皮)方式出资,计人民币686880元,由双方共同验收后签字确认,合伙人陈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70万元整存入双方共同开设的帐户;盈余分配双方各占50%,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合伙人各分担50%。对资金的动用,以及合伙货物的赊销必须经合伙人全体签字书面同意,负责委托加工事项共同委托。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义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合伙终止后:即行推举清算人,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平均分担。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如发生争议,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3年8月29日,陈某某与肖某某共同签字确认以下的事实:陈某某以现金出资70万元到位,肖某某以原料出资686880元到位。陈某某与肖某某开始合作经营。 2003年11月3日,陈某某与肖某某签订《分伙清算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协议,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完成对合伙项目的清算。合同第2条约定了清算的内容:档口现存货物;在某某皮草厂仓库现有原材料与成品、半成品;现有的现金;对外所欠债务;对外拥有的债权;帐务:对合伙帐务的进、销、存进行核算。清算协议第3、4、8条约定了清算的原则,第3条约定:(1)双方原则上对债权、债务、原料、成品、半成品以及现金各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伙程序如下:②分厂里的成品,在肖某某厂里加工的成品,经双方会计登记后,由双方签字认可后,即按各占50%的原则分割成品,分割单据各执一份;③原材料及半成品,在肖某某厂里未加工的所有原材料及半成品,经双方会计登记后,由双方签字认可后,即按各50%的原则分割原材料及半成品,分割单据各执一份;④分现金:对双方手里的现金进行登记,经双方签字认可后:(a)首先付染色费;(b)预留加工费;(c)剩余的现金按各占50%分割,分割单据各执一份;⑤债权:(a)潘某某的欠款伍万元整由肖某某垫付一起参与现金分割;(b)朱某某、余某、梁某某、周某某的欠款由双方共同催收;⑥帐务:以上分割完成后,由双方会计对合伙帐务的进、销、存进行核算,必须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若有差错应由该责任人进行赔偿(合伙帐册及各种单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各执一份;⑦差错:(a)双方共同委托某某皮草厂加工所有货品,所有原材料全部入某某厂仓库,如原材料数量与出厂成品数量不相符。其差错部分由某某皮草厂赔偿。(2)某某皮草厂的加工费暂付三分之一,暂扣三分之二作押金,待原材料与成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后再付清(差错在3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由双方共同承担,差错在3000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元)的由某某厂赔偿)。第4条约定:“在清理时,双方不得隐瞒财产与现金。”第8条约定:“根据与王某的销售合同,如该换货或退货或应退款,由双方共同承担。”第7条约定因清算产生纠纷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 在《合伙清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封存了档口内的存货和现金以及某某皮草厂内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双方已按各占50%的原则进行了分割。但由于陈某某与肖某某一直未对合伙帐务进行核算,为此,陈某某对合伙期间实际发生的进、销、存情况存在异议,请求仲裁庭对合伙期间的帐务进行审计,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仲裁庭于2004年8月20日委托广州市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陈某某提供了自己的帐目及部分单据,肖某某未提供自己的帐目,仅为此提供了部分表格,陈某某预付了有关的审计费用1.5万元。 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0月9日出具了《审计报告》(编号为:(2004)东内审字第1396号,报备号码:200410000017),某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某某提供的有关记帐材料进行了审查,同时也对肖某某提供的销售、盘存的凭证、资料进行了审查,某会计师事务所认为由于肖某某未能提供其与陈某某合伙期间“进、销、存”经营活动的详细的记帐凭证、资料(或帐册),故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给某会计师事务所的现有材料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2004年10月19日仲裁庭开庭,陈某某与肖某某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发表各自的意见,陈某某认可《审计报告》的结果,肖某某对《审计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肖某某现持有现金229907.3元。 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某某裘皮厂(即双方《合伙清算协议》中所称的“某某皮草厂”)是由肖某某个人投资的个体工厂,其经营范围为加工皮草。 在庭审中,陈某某将仲裁请求的第一项“肖某某应返还陈某某的财产136747.09元”的构成陈述如下:1.肖某某应交出双方共有现金38554.25元;2.原材料差料金额145935.15元;3.原材料碎料回收金额69025元;4.广州的朱某某材料款13370元。以上四项金额合计266884.4元,应返还陈某某的金额为133442.2元,还包括应收帐款10980元,应返还陈某某的金额为5490元,两笔数额相加为肖某某应返还陈某某的财产数额,超过原请求的金额,但陈某某确认仍以仲裁请求中确定的数额为准。 2003年12月3日,陈某某申请财产保全,2003年12月5日本会将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陈某某支付财产保全费用1420元。 陈某某因本案向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 肖某某因本案向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6万元。 陈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和《分伙清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肖某某拒绝履行清算义务,侵吞合伙财产,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陈某某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肖某某进行合伙清算,返还合伙财产中应付给陈某某的财产计人民币136747.09元;2.由肖某某支付本案仲裁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3.由肖某某承担申请仲裁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万元整和审计费用。 二、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分伙清算已完成哪些项目?(2)未完成项目应如何进行清算? 陈某某主张,双方对档口内的存货和现金以及某某皮草厂内的部分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进行了5:5分割,但由于合伙期间由陈某某负责的仓库管理一度由肖某某接管,可能进出仓数量有误,且双方各自负责销售。因此,对于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对外债务、对外债权等必须在双方对进、销、存帐进行核算后,在双方确认的帐目基础上进行分割,才视为完成清算。由于双方无法对数,应以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为准。原材料碎料属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附属品,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应属于合伙财产,应按5:5比例进行分割。 肖某某主张,双方已完成全部项目的清算,双方无须再互相给付。对外债务中欠付某某裘衣厂的加工费136741元和欠付某皮草硝染有限公司的染色费69000元,属于与加工厂、染色厂之间的结算问题,不是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对于原材料碎料,双方未作约定,按惯例加工厂没有退回碎料的义务。对《审计报告》的部分结论有异议,认为是根据陈某某自己作出的统计表而不是原始凭据得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肖某某对《审计报告》的具体意见为:认可《审计报告》第一项(双方投资情况)、第二项(现金出纳帐)的结论,认可第三项(生产详细登记)中的第1项(加工费为17225.95元和实际支付加工费17226元),对第2项(9月份成品加工费)、第3项(10、11月份成品加工费)、第4项(11月半成品加工费)不予认可,与陈某某最大的差异在半成品的加工费;对第四项(生产流程明细表)的第1项(染色费)不予认可,肖某某算出的染色费为69000元,与陈某某算出的有7000元差额,对第2项(差料数量)不予认可,差额70件和库房差额108433.48元没有依据;第五项(原材料碎料统计表)没有事实依据;第六项(应收帐款明细表)应收帐款总额应为24350元,对余某货款为1030元与梁某某货款700元无异议,对朱某某材料款有异议;确认第七项(分货复核);对第八项(进销存帐复核)不予认可,是陈某某事后所作,其记录不齐全,肖某某没有作帐。 三、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某、肖某某分伙清算行为已经结束,肖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128201.08元。 (二)肖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某财产保全费1420元。 (三)对陈某某要求肖某某支付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肖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律师费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案审计费15000元,由陈某某承担6000 元,肖某某承担9000元(该费用已由陈某某预交,肖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迳付给陈某某)。 (六)本案仲裁费8128元,由陈某某承担813元,肖某某承担7315元(该费用已由陈某某预交,肖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迳付给陈某某)。本案反请求的仲裁费1079元,由肖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肖某某应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裁决理由 本案系合伙清算纠纷,起因是双方未能依照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完成全部清算项目。 陈某某与肖某某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和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和清算内容、清算原则有明确约定,各方可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亦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仲裁庭认为,《合伙清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对合伙帐务的进、销、存进行核算,合伙期间的现金收支、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进出仓情况、对外债权债务、成本和利润全部应造册登记。《合伙清算协议》第4条中约定,清理时,双方不得隐瞒财产与现金。由于本案的双方无法核帐或不能提供完整会计凭证、会计帐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应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以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方能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关于肖某某对《审计报告》部分结论的异议,仲裁庭要求双方提供各自持有的关于“进、销、存”经营活动的整套凭证、资料(或帐册)以供审计,陈某某提供了其持有的记录合伙期间 “进、销、存”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和帐册,而肖某某仅提供了反映“进、销、存”经营活动的部分资料,未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和帐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提供的资料无法进行完整的审核。仲裁庭认为,肖某某仅对《审计报告》的部分结论提出异议,而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仲裁庭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仲裁庭认可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10月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 根据《审计报告》的结果及《分伙清算协议》中约定的清算原则,仲裁庭认为应对各项清算项目做如下处理: 关于现金、染色费及加工费,依《审计报告》,现金出纳帐结存金额为229907.3元,而双方确认肖某某现有现金余额229907.3元,据此,仲裁庭认为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现金结存余额为准来进行现金分割。依《审计报告》,尚有未付的11月份染色费为55707元,10、11月份未付的加工费共计47803.15元;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4项的约定,应先付染色费,预留加工费,再按5:5比例分割。同时,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5项关于债权的约定,潘记新的欠款5万元由肖某某垫付一并参与现金分割,故肖某某还应向陈某某支付现金88198.58元,计算公式为:(229907.30+50000-55707-47803.15)×1/2=88198.58。 关于原材料差料,依《审计报告》,原材料的进销存帐的帐面结存比双金盘点表―原材料盘点表的结存多15,564.50元。《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2款的约定,原材料与成品帐出现差错在3000元以内的由陈某某、肖某某共同承担,差错在3000元以上的(含3000元)由某某皮草厂赔偿。现陈某某、肖某某因原材料与成品帐出现差错超过3000元,仲裁庭认为,双方约定应由某某皮草厂赔偿事宜系委托人与加工厂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合伙合同和清算协议调整的范围,应另案处理。 关于陈某某、肖某某对外拥有的债权,依《审计报告》,双方的应收帐款为10,980元,其中余斌货款1030元,梁红霞货款700元,而朱就胜的材料款,仲裁庭认为,从本案双方列举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审计报告》中以上总应收帐款与余斌、梁红霞货款的差额9250元就是朱就胜的材料款。陈某某为此要求肖某某交出的朱就胜材料款1337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依《分伙清算协议》第3条第1款第5项第2目的约定,朱就胜、余斌、梁红霞、周立娟的欠款由陈某某、肖某某共同催收。陈某某主张肖某某应支付总应收帐款10980元的一半即5490元,仲裁庭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共同催收的基础,而肖某某持有上述应收帐款的凭证,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清算协议的约定,肖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5490元。 关于原材料碎料,依《审计报告》,陈某某、肖某某合伙期间的皮革碎料折算现金为69025元。肖某某主张按加工惯例无须退回给委托方(即合伙组织),仲裁庭认为,肖某某作为合伙一方既是委托方同时又是加工方,其主张碎料不予退回已违反双方在《合伙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仲裁庭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某、肖某某应按5:5 比例分割原材料碎料,肖某某应向陈某某支付34512.5元。 关于15000元的审计费用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肖某某在签订《分伙清算协议》后,没有依照约定进行分伙和清算,没有依照约定支付有关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故陈某某应承担审计费6000 元,肖某某应承担9000元。 关于1420元财产保全费的问题。该费用系陈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所支出的,属于为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请求由肖某某承担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陈某某和肖某某因本案争议各自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而双方相互要求对方给付全额律师费,仲裁庭认为,陈某某、肖某某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费用(申请仲裁费、反请求费)承担的问题。根据获得支持的比例,仲裁请求的仲裁费由陈某某承担10%,由肖某某承担90%。由于肖某某的仲裁反请求未获得支持,故反请求仲裁费由肖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仲裁庭确认陈某某、肖某某分伙清算行为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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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4月10日香港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珠海某公司为被申请人根据双方于1993年2月22日签定的编号为FH(93)005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提出仲裁。 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王雪华律师接受珠海某公司的委托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 ※ 本案事实 1993年2月22日,珠海某公司为引进年产150平方米釉面马赛克生产线全成设备及技术,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H(93)005号设备合同。合同规定的设备总价款(含技术服务费)6,330,000美元。 1993年5月5日,因合同中规定的坯车数量由40台变更为22台,双方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245,520美元 合同生效后,珠海某公司按规定和香港某公司的指示支付了设备款及定金5760300美元。 1993年8月到11月,香港某公司将设备分批交给珠海某公司,同年10月22日开始安装。1994年1月开始调试设备,1月28日一号窑试产,2月22日二号窑试产。 1994年4月4日9点35分至1994年4月9日9点35分,验收小组对设备进行为期五天的第一次验收。结论为:产量、能耗远未达到合同规定指标,验收小组成员一致认为此次验收不合格。在香港某公司的要求下1994年4月10日16点30分至1994年4月15日16点30分又对设备进行第二验收,结论仍为不合格。 珠海某公司根据上述验收结果拒绝向香港某公司支付FH(93)005号合同项下的尾款485,220美元 ※ 香港某公司的仲裁请求: 1、 要求珠海某公司偿付所欠设备款610,200美元; 2、 要求珠海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 3、 要求珠海某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仲裁费用; ※ 珠海某公司的反请求: 1、 香港某公司偿付违约金624552美元; 2、 香港某公司偿付自199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前条所指违约金之日止的利息; 3、 香港某公司承担珠海某公司因本案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32万元; 4、 香港某公司支付共他仲裁庭认为其应该偿付的费用或损失; 5、 香港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律师代理思路及难点: 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FH(93)005号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符合该合同有关质量条款的规定。 虽然在设备安装后有两次经香港某公司及珠海某公司认可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设备的质量是不符合规定的,但香港某公司认为这两份检验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并向仲裁庭申请对FH(93)005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重新检验。仲裁庭亦接受香港某公司的这一请求并委托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高技术陶瓷研究所(下称"陶瓷研究所")进行检验。 1997年2月12日,陶瓷研究所出具了一份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我们对这份意见进行反复论证认为其得出的结论只是对部分设备的鉴定结果,对珠海某公司是不利的,如依此作为裁决的依据势必会对珠海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们迅速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关于对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高技术陶瓷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意见"明确指出: 1、 陶瓷研究所出具的是一份仅供参考的意见而不是正式的鉴定报告; 2、 陶瓷研究所只是对窑炉方的鉴定,而不是对合同争议所涉及的整套进口设备的质量鉴定; 3、 陶瓷研究所的专家在审阅有关资料时,漏看了《验收原始数据记录表》的备注说明规定,其所出具的意见中有明显的错误和不合理的修补; 我们请求仲裁庭: (1) 要求陶瓷研究所再次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 (2)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十分复杂,鉴于本案所涉及到的设备的质量问题纯属事实问题,鉴于陶瓷研究所出具了鉴定报告且报告中有明显的错误和不合理的修补,申请再次开庭调查事实,使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已的意见。 (3) 要求专家出庭作证,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对专家的意见进行质证并听取专家的证言。 (4) 由于各位仲裁员和专家没及时地对设备生产线及生产情况时行考察和调查,请求仲裁庭及专家到设备生产线的现场进行考察和调查,了解生产情况及产量的计量方法。如仲裁庭认为到本案的现场进行调查欠缺客观和公证,请求仲裁庭到任何一家同等规模的公司或工厂的现场进行调查。我们认为实地调查可以排除许多认识的误区,理论必须联系实际才能体现出理论的重要性和威力。 仲裁庭采纳了我们的大部分请求,再次开庭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并请专家到场作 证。在此次庭审过程中,我们对专家作出意见的全过程进行了细致的盘问从中找出了能够推翻专家意见的法律依据,从根本上推翻了专家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香港某公司明知其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得不主动提出和解。 ※本案裁决结果 1997年4月28日,仲裁庭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裁决: 一、 由香港某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捌万美元,自作出仲裁裁决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 二、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得到履行后,不再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项下争议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三、 本案仲裁费、鉴定费由香港某公司承担,反请求费由珠海某公司承担。香港某公司在申请仲裁时预缴的仲裁费用179,537元人民币,第一次开庭后缴纳的鉴定费20,000元人民币,抵作其应缴纳的费用;珠海某公司在申请反请求时缴纳的反请求费170,076元,抵作其应缴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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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所揭示并解决的法律问题是: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是否为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并由此决定其是否为有效合同。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和被诉人通过传真订立了一份92SPE28/001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203.5公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公吨C&FKOBE(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0日通过道亨银行开出了16002303号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又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92SPE28/001号合同作了修改:单价由920美元/公吨改为925美元/公吨,总金额由187,220美元改为188,237.50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诉人。最后注明备忘录为92SPE28/001号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约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备忘录签订后,被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再提高15美元,申诉人覆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直至过了装运期,被诉人仍未交货。申诉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入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 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702.申诉人需要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50被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在开庭庭审时,被诉人的代理人辩称: (1)92SPE28/001号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签订时采用的是传真形式,这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承认。 (2)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亦被后来的行为取消。根据合同条款,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但其开出的信用证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 (3)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不能取消,但申诉人提出的要求也不合理,被诉人不能承担日本买家的损失。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当事人的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辩论后,认为: (一)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诉人代理人开庭时的答辩,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合同无效或合同已经取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经开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存在书面合同并签字盖章,而传真不过是将已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再传送给对方的通知方式。申诉人开出的信用证虽然与合同规定不符,但已为被诉人接受,并在此后的书面备忘录上得到确认。 92SPE28 /001号合同规定,203.5公吨柠檬酸应于1992年3月31日以前全部付运,但被诉人迟至该日仍未交货,因而被诉人应对违约承担责任。 (二)关于合理的损失赔偿 鉴于被诉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货,而申诉人在被诉人明确表示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同类货物。申诉人获得的合理损失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和合同价之间的差价。仲裁庭经查阅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在1992年4月初柠檬酸的市场价为982.50美元/公吨。差价的计算公式为:(982.50-925)美元203.5公吨=11,700美元。 对于申诉人提出商誉损失10,000美元,申诉人并未提交具体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申诉人对此解释是其与日本买家的其他合约受到影响。仲裁庭认为,这是被诉人在订立合约时不能预料到的,对申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诉人提出需要支付日本买家提出的经济损失51,892.50美元,仲裁庭认为,这是申诉人与其日本买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它应由申诉人和日本买家之间的合同所决定,被诉人无责任承担该笔损失。 (三)关于仲裁费用 由于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满足,因而申诉人应承担一半的仲裁费用,被诉人承担另一半仲裁费用。 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支付给申诉人11,700美元 2.仲裁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中所涉及的争议是货物买卖中常见的情况:在双方订立合同后,买方已开具了信用证,但卖方最终未能交货,使买方遭受了损失。该案被诉人(卖方)代理律师在答辩中提出的以下问题,以及对问题的回答却具有普通的法律意义。 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是否属于“书面形式”?是否有效的合同? 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以传真方式达成了买卖柠檬酸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又以备忘录修改了合同,备忘录注明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诉人律师认为,依照合同准据法,即中国法律的规定,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成立。“书面形式”是指有双方签字的格式合同,以及用住来信函、电报、电传达成的合同,但不包括传真的方式。因此,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合同是无效的。该律师同时列出了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通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共列举了九种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情形,其中第5项即为“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3.中国于1986年12月11日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公约时宣布,它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内与第11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这就意味著中国在通用公约时,其通用范围只限于以书面方式订立的合同。公约第13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被诉人律师在列举了上述法律规定之后,得出的结论是:由于传真方式本身具有不可靠性,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方式,所以,本案争议合同的订立是无效的,合同的义务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无须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仲裁庭的意见否定了被诉人律师的主张。仲裁庭的答复非常简单,但又十分明确。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调查的结果是,被诉人将双方的商号、地址和双方买卖柠檬酸的交易条件填写在其己有的格式合同上,自己签字盖章后将合同传给对方,申诉人同意格式合同上所列条款,并签字盖章,又将合同传真给被诉人。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传真对书面合同的条款进行确认,与共同在一张合同约上签字确认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而传真不过是将已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再传送给对方的通知方式。”据此驳回了被诉人律师的这一答辩理由。 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一下被诉人律师答辩理由。 这一答辩理由包括这样的逻辑含义:1.非书面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因而是无效的。2. 传真方式因为具有不可靠性,所以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不包括传真。以传真方式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看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中国法律对“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解释。 正如被诉人律师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成立的形式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认为,涉外经济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达成方为有效。应该说,这是中国法律区别于外国法律的一个较特殊的规定。自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是70年代以来,国际间商业交往日益频繁,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活动急剧增长。各国法律为适应这一发展,大都放宽了对合同形式的限制。在发达国家的法律中,除少数特殊合同外(例如保险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土地买卖合同等),对一般的合同大都不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作为有效合同的条件,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但中国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时仍然对合同的订立方式以“书面形式”加以限制,并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第11条的规定予以保留。从立法意图方面分析,这主要是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1.中国的进出口贸易的管理制度必须以书面合同的订立和执行为前提方能实现;2.中国的法制尚不够健全,国民的法律观念较弱,要求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有利于当事人认真履约,减少纠纷,也有利于发生争议时司法机关有确定的证据处理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书面合同”订立的表述为:“1.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2.当事人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这就是说,“书面形式”包括有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书面合同上签字和以信件、电报、电传这些可表现为文字的通讯手段达成协议的两种形式。被诉人律师的理由是,传真作为一种通讯手段,已被法定的通讯方式“信件、电报、电传”所排除。从表面上看这样的理由似乎合乎逻辑,但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曲解。我们首先看一下传真的性质,传真全称应为“图文传真”,作为一种电讯传递技术是相对电报、电传等电讯手段的飞跃性进步,它具有直接性、真观性和更加快速的优点。在80年代初期,传真手段刚刚在商业上应用,在中国更是鲜见,当时的立法在列举通讯手段时没有将传真列入是可以理解的。现在,传真手段已大量使用于商业领域,外贸合同以传真方式订立的情况已比比皆是。立法者要求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本意是,保证合同的执行及争议的处理有可靠的证据。传真与电报、电传相比更具有直接可见性,完全符合书面证据的要求。 同时,由于传真手段的特点要求使用者必须将要约或承诺的合同条款及签字的书面文本直观地传送给对方,所以事实上至少在交易双方的某一方手中存在一个“书面合同”,而对方亦须“书面”上签字确认,只不过对方确认签字的书面形式不是在同一份合同原本上出现而已。基于这样的道理,仲裁庭在反驳被诉人律师主张时作出如下论断:“传真不过是将已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再传送给对方的通知方式”。 被诉人律师在论辩时曾提及,传真作为书面合同的证据具有不可靠性。当然,在本案例中,这种论辩毫无意义,因为双方当事人都不否认对方提供的传真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就一般意义而论,传真文件的确可以用复印技术伪造,但这样的伪造往往是经不起鉴别和调查的。在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受理的案件中,确曾出现过当事人利用复印技术将传真合同文本篡改伪造的情况,但均在仲裁庭开庭调查时被当场戳穿。大量的事实说明,以传真方式订立的合同和传真文件作为合同书面证据的情况已被普遍接受,而个别发生的用复印技术伪造传真件的行为并不能影响传真合同的证据效力。中国法律对“书面形式”合同的解释范围应该包括传真合同。 通过如上的分析,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通过传真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对“书面形式”,性质的要求; (2)传真方式在技术上比电报和电传容易被伪造的弱点是可以用证据调查手段弥补的; (3)在传真手段已十分普逼使用于国际贸易的情况下,有充分的理由确认传真合同为“书面合同”的法律地位。 作者:摘自《贸促会深圳分会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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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0年4月25日上午9时整,家居自井郭街的乙某步进自井同兴路处的丙美容(发)店,交足50元后,该店甲美容师按操作规程为其纹眼线……术后,乙称眼痛(双眼睑内翻)。自此,甲先后辗转于个体药店及自贡第一、二、四医院间。近4月、约十次的治疗,微薄的美容收费化为乌有,代之以近500元的赔款,还有几千元的私了费,更有矫正术前要先付的10000元,乃至赖以生存的丙店的非持续经营……!无尽赔偿路!“长夜漫漫何时旦”!寻求法律救济是甲的唯一选择。甲乙找到自井五星街消协,可调解未果;后,甲提请自贡仲裁委员会仲裁,称:给乙纹眼线并未造成伤害;出于人道,已付乙医疗费近300元;故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仲裁委裁决(对调解书予以解决):甲一次性补偿乙医疗费、误工费等1200元并自愿承担仲裁费若干。 [评析] 此案系因美容所引发的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纹眼线会否造成双眼睑内翻?这有仲裁委依甲乙之约而委托市第四医院的医疗鉴定为据:乙双眼原有近视(屈光不正);双上、下睑睫毛呈双行,内侧接触角膜,但双眼睑未见瘢痕形成,双眼角膜上皮完整;双上、下睑睫毛内倒(睫毛异位)。对此结论,让人似不甚明白!主持鉴定的主任医师诠释(《仲裁法》第44条)为:双上、下睑属双行睫,与纹眼几乎无关;美容师没严格掌握手术适应症,使之自觉症状加重。至此,甲乙的过错已一目了然。但下判还为时甚早。因患者需矫正术吗?如何矫正?会否毁容?仍是个谜?经仲裁委从市级权威处得知,乙可行矫正术,方式有二:一为电解术,二为内翻矫正术;同时两种治疗术均不会毁容。仲裁庭评议认为:乙的双上、下睑呈双行睫,(原因多方面)与纹眼术几乎无关(不能肯定纹眼会造成此症状,关键在于术前乙的眼是否倒睫?),鉴于甲未严格掌握手术适应症,使其自觉症状加重,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及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由甲适当给予乙经济补偿,据此遂为这起“剪不断、理还乱”的索赔纠纷紧急刹车。于法不悖,符合情理。该案已自动履行完毕,但耐人寻味。观全案,甲以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为人称道。乙的爱美之心也无可厚非,但美容须谨慎。美容是一门集医学、美学与艺术于一体的综合性学科。首先,美容师应必备资质、资信,实行市场执业准入,应严格掌握手术后适应症,诚如此,也许上述是非可及早明辨了也!其他要求从业者所具备的诸如技艺、职业道德等软、硬件条件也甚为重要。其次应订有一份完备的服务合同(内涵仲裁条款等解决争议的方式)。可能的办法更多的是由美容(发)店提供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但其适用应注意:一是免责问题。店家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顾客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二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问题。店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否则不对等则该条款无效。三是格式条款合同的无效或撤销问题。店家如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方式与顾客订立;或合同违反法规或损害国家及社会公益的;或合同显失公平或顾客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的,该条款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合同应归无效或撤销;四是解释问题。合同条款起争议,应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店方的解释。如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样可预防、化解纠纷。再次,美容在身边、心里,美因人而异,顾客应量体裁衣,讲究美艺。如例检中留意自己的仪表仪态、体质、睫毛状等,也可咨询美艺、形象设计,以求最佳美容效果。如此这般,案中乙还会冒毁容的风险而美容吗?纠纷不就自休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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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特字第00494号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北京霄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西六条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小燕,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南斜街54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明,男,37岁,北京市房山区汽车修理厂业务员,住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办事处田各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霄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易公司)申请人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02)京仲裁字第045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霄易公司申请称:本案仲裁的程序和审理过程均存在严重问题,侵害了霄易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委的裁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仲裁员守则第九条规定,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首次开庭审理。本案中,仲裁委在2002年6月12日通知于6月29日开庭,但6月28日秘书突然通知因首席仲裁员出差未归不能正常开庭,后直到7月31日才正式开庭。 2、仲裁员守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开放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本案首席仲裁员因出差未归的个人事由影响了开庭,并将首次开庭日期延至一个月后。 3、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但本案的裁决是在仲裁庭组成后的6个月作出的。 二、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房山汽修厂)隐瞒并毁灭本案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1、仲裁庭认定2002年1月31日至5月1日期间房山汽修厂自行销售的房屋不应向我方支付策划费用的依据是双方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策划销售协议补充条款》(以下简称《协议书》)的约定,我方应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前完成50%以上的销售面积。我方与房山汽修厂签订《补充条款》的原因是房山汽修厂欺骗我方说物业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导致我方认为自己违约了,没有按期完成销售任务。房山汽修厂在与我方签订《补充条款》时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证据),即在11月1日时该物业产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实际上我方并没有违约,《补充条款》因房山汽修厂有欺诈行为面无效,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是《协议书》。 2、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房山汽修于2001年5月1日强行将我方销售使用的办公室予以封堵,并在门口张贴售楼处迁址的通知,致使我方无法继续行使协议书所赋予的权利,房山汽修厂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房山汽修厂自行销售的房屋也应向我方支付策划费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房山汽修厂将现场原状改变,撤除了封堵物,并在本案庭审中拒不承认曾封堵过我方的办公室。仲裁庭也没有对我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认定。 3、在2002年1月31日至5月1日期间,我方共代理房山汽修厂销售房屋12套,但仲裁庭认为其中1套是我方以自己名义销售,并将售房款项据为已有,因此该套的代理佣金因我方有过错不应支付。仲裁庭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房山汽修厂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于2002年5月12日出具给房屋购买人之一晋怀良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房山汽修厂谋略以此证明我方在销售过程中有诈骗行为,并将售房款据为已有。但实际上,北京市公安局经过调查,于2002年10月10日向晋怀良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由于房山汽修厂隐瞒了上述证据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 三、首席仲裁咒的行为涉嫌不公,部分庭审过程只有两名仲裁员参加。 在整个仲裁活动中,首席仲裁员在一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辩论意见、二没有完整收集全部证据、三没有经过全体仲裁评议的前提下就直接以个人名义确认了协议的效力。当我方对此提出异议时,其又以仲裁庭赋予的权利驳回了我方的异议,而且在庭审进行的后半段过程中,只有两位仲裁员参加审理,缺席的一位仲裁恰恰是我方选定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边利用审案的权力摸清我方的证据和观点,一边变相向房山汽修厂提醒表明自己的观点,整外袒护的过程在庭审中表现的淋漓尽致。 被申请人房山汽修厂答辩称: 霄易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霄易公司的请求。理由如下: 一、霄易公司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我厂向仲裁庭详尽陈述了我厂所了解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霄易公司所提的一些情况我厂实际不知,有些在仲裁时霄易公司也未提出。 二、霄易公司对仲裁庭的指责不成为其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依据。 三、双方签订的《委托策划销售协议书》是无效的。 四、霄易公司早已违约,并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做销售,其已收取的173728元佣金应返还我厂。 五、裁决不应让我厂支付策划佣金32970元、电话费5000元、50%的仲裁费12984.5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一、关于霄易公司所提“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 1、霄易公司认为首席仲裁员因出差未归的个人事由影响了开庭,并将首次开庭日期延至一个月后,其行为不符合仲裁员守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仲裁员守则是仲裁委约束仲裁员职业行为的规范,该守则中规定的事项并非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程序。故霄易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2、霄易公司认为仲裁庭在组成后六个月作出裁决,不符合仲裁规则六十一条,违反了法定程序。经查,仲裁庭虽未在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但延期裁决报经了仲裁委秘书长批准,并未违反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此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霄易公司所提“房山汽修厂隐瞒并毁灭本案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问题。 1、霄易公司认为《补充条款》是在霄易公司受房山汽修厂欺骗误认为自己违约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协议书》的修改。霄易公司所述《补充条款》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未提供证据故霄易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2、霄易公司认为房山汽修厂隐瞒了北京市公安局向房屋购买人之一的晋怀良下达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致使仲裁庭对霄易公司代理销售12套房屋中的1套佣金作出了错误裁决。本院认为,仲裁庭认定霄易公司代理销售的12套房屋中1套的代理佣金因霄易公司在这错不应支付的依据,并非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房山汽修厂隐瞒证据的事实不存在。故霄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此条理由不成立。 3、霄易公司认为房山汽修厂封堵霄易公司销售办公室已构成违约,而仲裁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霄易公司对此未提提供充分证据,且仲裁庭是否认定是实体审理问题,不属法院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霄易公司所提“首席仲裁员行为涉嫌不公,部分庭审过程只有两名仲裁员参加”的问题。 霄易公司认为首席仲裁员涉嫌不公,但未提出具体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个别仲裁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前退庭的行为虽属不当,但不构成撤销裁决的情形。故霄易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2002)京仲裁字第0454号裁决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霄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霄易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北京霄易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申小琦 审 判 员 种仁辉 代理审判员 张 濡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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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武经再字第65号 原审原告华中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珞瑜路1037号。法定代表人王延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横街7号。法定代表人李恒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依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原告以“该仲裁条款中只约定了北京或武汉两仲裁地点,而对具体的仲裁地点约定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00年12月作出(2000)武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原审被告不服,于2001年2月向本院提出了再审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本院经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北京或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但鉴于北京或武汉均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或武汉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审裁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0)武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关于成立“武汉思康达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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